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运行取决于很多原因,其中DSB对WTO协议的讲解起着不可替代有哪些用途。本文从国际公法的国际条款讲解的理论和实践角度,对DSB对 WTO协议的讲解规则与实践作了阐释:1、对WTO 协议体系内的讲解;2、对WTO 协议体系外的协议的讲解;3、对DSB对WTO协议讲解的效力剖析。
条款讲解规则 WTO协议 DSB的实践
“所有文明社会有个一同特点,都需要有一套适用与讲解规则的和平解决争端的规范和程序。这是国际、国内法律规范的一同经验。”1WTO争端解决机制为其缔约各方在条款中规定的权利与义务提供了保障。由专家组断案形成的司法体制,大大抑制了国际贸易的“权力(外交)导向”,而转为“规则(法律)导向”,使这个战后打造起来的第一个多边贸易体制和国际经济秩序,得以维持稳定性和可预见性。在WTO机制运行中,尤其是在争端解决程序中,协议的讲解对确定当事方的权利和义务具备决定性的影响,同时也在保持WTO规则的稳定性、权威性与当事方正当权益的达成之间找到平衡点。WTO协议讲解规则作为国际法上条款讲解规则的一部份,在理论上,须遵循国际法条款讲解的一般规则,在实践中,WTO条款讲解在案例中的应用丰富和进步了条款讲解规则。本文拟对DSB对WTO协议讲解规则及其在实践中的进步略作探讨。
1、DSB对WTO协议的讲解规则——WTO协议体系内的讲解
WTO协定第9条第2款规定:“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拥有讲解本协定和多边贸易协议的专有权力。对于附件一中多边贸易协议的讲解,它们应在监督该协议运作状况的理事会所做建议的基础上行使其权力。通过讲解的决定,应以成员方四分之三多数票做出。对本款,不能以损毁第10条修改的方法来用。”可见,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享有专门的、排他性的讲解权力。部长会议、总理事会的讲解权是明示的,不通过默示存在或存在疏漏。
《争端解决的规则与程序谅解》第3 条第2款规定:“WTO解决争端规范是为这个多边贸易体制提供保障和可预见性的中心环节。各成员方认识到,它可用来维持成员方在每个涵盖协议中的权利与义务,并用按国际公法讲解[条款]的习惯规则来说明这类协议中的现有规则。DSB的各项建议与裁决不能增加或降低各涵盖协议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表明在WTO的司法实践中,由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具体案件中做出适用性的讲解,这类在具体案件中对WTO协议的讲解和应用不只有益于个案中当事方权利义务的确定从而有益于纠纷的解决,同时正确适当的讲解也为纠纷的防止和将来纠纷的解决提供内在引导,从而为国际贸易体制的正常运行提供法律上的支持。
(一)《维也纳条款法公约》规定的有关条款讲解的规则及DSB的实践
DSU第3条第2 款的“按国际公法讲解[条款]的习惯规则 ”一般理解为1969年《维也纳条款法公约》所表述的条款讲解规则。
1、《维也纳条款法公约》第31条和第32条的有关规定
1969年《维也纳条款法公约》第31条第(1)款规定:“条款应就其用语根据上下文并参照其目的和宗旨所具备的一般意义,善意地予以讲解。”第32条规定:“遇有按第31条所作讲解仍(a)含义仍不清楚或很难理解;(b)所得结果显然荒谬或不合理时,为了认定其含义,得用包含条款的准备及缔约时的状况在内讲解的补充资料。”
值得讨论的是,有的WTO的成员国,如美国不是1969年《维也纳条款法公约》的缔约国,那样《维也纳条款法公约》的条文能否常见适用于非缔约国?笔者觉得1969年《维也纳条款法公约》是对条款方面国际法习惯规则的编纂,是“国际讲解条款的习惯规则”的范畴,因而常见适用于条款讲解的实践。“日本——酒精类饮料税”一案中,上诉机构觉得“《维也纳条款法公约》是国际法惯例的编纂,因而约束所有些国家。”2
因此,DSB对WTO协议的讲解应遵循以下的条款讲解规则:
第一,根据善意的原则进行讲解;
第二,应推定条款用语具备一般的意义;
第三,条款用语的一般意义应按上下文并参照条款的目的和宗旨决定。上下文应考察的内容包含条款约文、序文和附件;全体当事方之间就该条款的缔结所订立的与该条款有关的任何协定;一个或几个当事方就该条款的缔结所作出并经其他当事方同意并与该条款有关的任何文件;各当事方嗣后订立的有关该条款的讲解或其规定的适用的任何协定;嗣后在条款适用方面确定各当事方对该条款讲解的意思一致的任何惯例和适用于各当事方之间的关系的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3
第四,补充(辅助)资料的用法,只有在用尽第31条(2)(3)所列举的原因之后,仍不可以得出认可的讲解时,才能用。4
(1)联系上下文(文字含义)的办法
“印度诉土耳其对纺织品、服饰进口的限制”一案中,上诉机构即借助条款讲解的规则——联系上下文的办法,对GATT第4条、第5条的意思作了阐释,从而对GATT第24条作知道释:“GATT第24条是可以作为不符合GATT规定手段的抗辩理由,但在牵涉打造新的关税同盟的问题时,只有满足了两个条件,才能引用这一抗辩:即提出抗辩的一方须证明(1)涉及的手段是在打造关税同盟时推行的,而该关税同盟完全符合第24条第5款(a)和第8条(a)的规定;(2)假如不允许推行这类手段,关税同盟就没办法打造。”5
需小心的是,"上下文”的认定标准须以《维也纳条款法公约》第31条第(2)(3)项的规定为认定标准。在“菲律宾诉巴西影响椰子干进口手段”一案中,上诉机构在处置GATT1947、1979年东京回合反补贴协议(SCM)和GATT1994的关系时,觉得,GATT1947和SCM的成员是不相同的,因而SCM不是《维也纳条款法公约》第31条第3款(b)“嗣后在条款适用方面确定各当事方对该条款讲解的意思表示一致的任何惯例和适用于各当事方之间的关系的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所以SCM不可以作为GATT1947条款讲解所参照的“上下文”。6
(2)考察目的和宗旨(功能含义)的办法
“海虾——海龟”案中,上诉机构按WTO协定序言中表述WTO法的“目的和宗旨”时,增加了“可持续进步”和“保护环境”,对GATT1994第20条项做了大幅度向环保倾斜的讲解。7
(3)补充(辅助)材料的用法
“美国精炼和传统汽油标准”案中,对美国引用GATT第20条(g)项觉得汽油属该项“可用竭资源”的论据,专家组未参照第20条全文的意思和该条“引言”的规定,而按立法历史将之认定为不妥。上述机构批评专家组的报告所作的上述讲解忽略了基本的条款讲解规则所应遵循的步骤。8 即国际法关于1969年维也纳《条款法公约》第31条和第32条的关系的认定:只有在用尽第31条(2)(3)所列举的原因之后,仍不可以得出认可的讲解时,才能用。
2、《维也纳条款法公约》第28条的规定——条款不溯及既往原则
《维也纳条款法公约》第28条规定:“除条款表示不认可思,或另经确定外,关于条款对一当事国生效之日以前所发生之任何行为或事实或已没有之任何情势,条款之规定不对当事国产生拘束力。”
条款不溯及既往原则在WTO成立与GATT协议交接期间的法律适用问题有重大的意义,对现在的纠纷处置没什么实质意义,但笔者觉得这对于剖析WTO协议适用的规则和实践仍是必不可少的。
“菲律宾诉巴西影响椰子干进口手段”一案中,专家组觉得SCM协议第32条第3款规定了法律过渡:“本协议规定适用于依据WTO生效之日或生效之后提出之申请发起的调查之调查程序和复审。”而巴西发起的反补贴调查的调查依据是巴西国内企业1994年1月提出的申请,因而SCM协议不适用于本案。”9
“欧共体——牛肉进口限制”一案中,专家组觉得SPS协议是1995年1月1日开始推行的,而欧共体的手段从1981年就开始推行,欧共体的手段可以被看作持续存在的手段,这与《维也纳条款法公约》第28条规定的状况不同,而且SPS协议中不只没不一样的意思表示,反而有几个条约明确规定,协议的原则也适用于协议生效前推行、生效后仍有效的手段,因此SPS协议应当适用于本案。10
(二)国际条款讲解的实践在DSB对WTO协议的讲解中的应用
1、效力原则11
维也纳公约关于条款讲解的一般原则的势必结果之一是,讲解需要赋予条款的所有词汇以含义和效力。讲解者不可以随意采取致使条款的整个条约或段落累赘、无用的讲解。应依据GATT协议的框架及目的和宗旨,在个案的基础上,依据特定争议的事实和法律环境的仔细审察,不忽略WTO成员实质用的表达其意图和目的的词汇,并给予含义。12
“欧盟、加拿大、美国诉日本酒精饮料税”一案中,上诉机构觉得:“假如条款出现了两种讲解,一种赋予条款适合的成效,而另一种不可以,则诚信和条款的目的和宗旨需要使用前一种的讲解。讲解的结果不可以使条文变得重复或无效。”13
“印度尼西亚——关于汽车工业手段”一案中,专家组在剖析GATT和TRIMS协议与反补贴协议的关系时指出,“对条款讲解的基本出发点是条款之间是不冲突的。WTO的各项协议是由相同的成员在相同时间一同谈判达成的,GATT第3条和第16条适用范围有所重叠,但规定的是不一样的义务,提供了不一样的补贴手段,因而他们之间是不冲突的。”针对印尼的抗辩——“既然GATT第3条不适用,TRIMS协议也不适用。它实行的是补贴手段而不是与投资有关的手段。因此,TRIMS协议也不适用。”专家组觉得:“GATT附录1A列举了与GATT有冲突的协议,但附录不涉及在列协议之间的关系,这表明只能依据国际法对条款讲解的一般原则来理解这两个协议之间的关系。就国产化需要来看,反补贴协议TRIMS协议规定了不一样的义务,因而二者并不冲突。”14
“危地马拉——反倾销”一案中,专家组觉得,反倾销协议第17条自己构成知道决反倾销手段协议纠纷的规则,取代了DSU的规定。上诉机构反驳之,觉得DSU第2款规定,在谅解书规定的规则和程序与附录2列出的专门或增补程序出现分歧时,与附录2所列规则或程序为准。因此,只有在DSU的规定和某个协议的特别和额外规定不可以相互补充时,特别和额外规定才优先适用,即假如遵守了这个规定,就会违反那个规定时,特别和额外规定才适用。而附录2列出的特别和额外规定适用于该协议所规定的某些义务,而DSU第1条则时针对所有协议的,适用于所有义务,因此,二者并不矛盾,其一同构成了WTO争端解决机制。15
2、含义不确定时义务从轻原则16
假如一个词汇含义不清楚,其含义应优先取其对承担责任一方的较轻责任的意思,或较少干预一方内政和个人权利的意思,或对当事人各方较少一般性限制的意思。不可以随便假定主权国家对其自己施加更要紧的负担。
“欧共体——关于牛肉进口限制”一案中,专家组在剖析SPS协议第3条第1 款时,将成员方的手段“应以国际标准为依据(based on)”讲解为“应国际标准一致”,上诉机构觉得专家组的讲解是不对的:第一,“为依据”的普通含义不等于“一致”;第二,SPS协议第3 条在不同款项中用了“为依据”和“一致”,这更表明其含义不同;第三,第3 条的目的和宗旨也不支持专家组的这种讲解。SPS协议第3 条第3 款的语言表达确实不够了解,但不可以随便假定主权国家对其自己施加更要紧的负担。17
2、DSB对WTO协议体系外的协议的讲解
(一)专家组和上诉机构(DSB)对WTO协议体系外的协议的讲解权限
“厄瓜多尔、危地马拉、洪都拉斯、墨西哥、美国诉欧盟香蕉进口与销售政策”一案中,欧盟国家辩称,专家组无权讲解洛美协定,上诉机构觉得,为了说明欧盟的法律义务和断定欧盟为使洛美协定生效而须采取的手段,DSB有权讲解洛美协定。可见,为知道决纠纷,上诉机构可以对WTO协议以外的协议进行讲解。18
(二)专家组和上诉机构(DSB)对WTO协议体系外的协议的讲解标准
在探讨WTO协议与WTO协议体系外的国际条款的关系时,笔者觉得仍应以维也纳条款法公约第31条第(3)款C项的规定为标准,“嗣后在条款适用方面确定各当事方对该条款讲解的意思一致的任何惯例和适用于各当事方之间关系的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即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讲解的渊源”须符合下列条件:
1、有关争端当事方,均须同时为WTO协议和所指向欲加以讲解并加以援引的议的缔约国;或
第二,假如二者的主体构成不同,则所指向欲加以讲解并援引的协议须构成国际法的惯例。
在“海虾——海龟”一案中,上诉机构为论证GATT1994第20条(q)项的“保养维护可用竭的天然资源”,反驳原告(印度、马来西亚、泰国等)觉得只指矿产资源的论点,引用了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73年《野生动植濒危物种的国际贸易公约》(CITES),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进步大会”拟定的《21世纪议程》,与1996年《美洲各国间保护海龟公约》等,并以“注”的方法说明本案诉讼各当事方参加各条款的状况,如对CITES,用注释120、121特地指出:“CITES现有144个缔约国”,“本上诉所有当事国均为CITES缔约方”。19
在“金枪鱼——海豚”一案中,上诉机构觉得,多国环境协议(MEAS)不是由GATT1947的成员国缔结的,因而不符合《维也纳条款法公约》第31条的规定,从而不可以援引讲解GATT1947及其条约。
现在,WTO的贸易与环境委员会因缺少拟定环境政策的专家而倡导由MEAS形成政策平台。但,对WTO与MEAS的关系还未做出明确的界定,尤其是在MEAS与WTO条文产生冲突时,何者优先适用的问题。与之有关尚未解决的问题是,WTO与特定的MEAS在成员国不完全重叠时,应适用什么规则。20笔者觉得这是个有待澄清的问题。
3、DSB对WTO协议讲解的效力剖析
(一) DSU的规定
在探讨争端解决机构对WTO协议讲解的效力时,笔者注意到很多学者引用“欧盟、加拿大、美国诉日本酒精饮料税”一案中上诉机构的看法:“已被采纳的专家组报告常常被后面的专家组考虑,它们在世贸组织成员方之间创造出合法的期待,因此,应当在有关的争端中予以考虑。然而,除去在特定的争端方之间外,它们没约束力。报告的特点和法律地位并没随《打造世界贸易组织的协议》的生效而改变。未被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采纳的报告在关贸总协定或世贸组织中。没任何法律地位。”以此证明DSB无权以案例来立法,笔者觉得这种论证方法违反了形式逻辑,有循环论证的错误。因此笔者倡导应依DSU的条文本身的规定来对DSB的裁决的效力做出判断。
DSU第3条第2款规定:“DSB的各项建议与裁决不能增加或降低各涵盖协议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因此DSU从条文上阻止了通过案例进步世贸组织法律的可能性,无论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均无权通过案例来立法,体现了国内法系的理念。21
(二) DSB判例在WTO实践中有哪些用途
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 款的规定,司法判例可以作为认定法律规则的辅助方法。DSB结合具体个案对WTO协议及有关条款的讲解,虽没办法定先例有哪些用途,但却会在实践中产生肯定的垂范意义。22如上述的“日本——酒精类饮料税”一案中对《维也纳条款法公约》对非成员国的约束力的讲解;又如“澳大利亚——化肥补贴”一案中关于“不违法之诉”的“预期利益”的讲解。
在WTO 体制下,DSB对个案纠纷的解决,均大概体现达成的政治买卖,如此就为不同性的产生创造了可能。尽管DSB对具体条文的讲解并不正式为后来案例需要遵循的具备法律约束力的先例,然而“坏”的先例从纯法律的角度讲,还是或许会被效仿。23
基于此,笔者觉得对DSB讲解权限、讲解方法、讲解效力形成一套具备约束力的、具备确定性和稳定性的规则,对维护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司法性和权威性具备要紧的意义。由于作为一个健全运作的规则体系,WTO须存在着不断修正扬弃的机制以确保整套规范与国际经济进步的具体需要相吻合。
*颜盈盈,厦门大学法学院法律系99级本科生。
1 转引自赵维田著:《世贸组织(WTO)的法律规范》,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430页。
2 James Cameron and KevinR.Gray,"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in 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Body",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2001,Vol.50.
3 参见《维也纳条款法公约》第31条第(2)、(3)项。
4 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432页。
5 杨荣珍编著:《WTO争端解决―案例与评析》,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02页。
6 同上,第543页。
7 赵维田编译:《WTO案例研究:1998年海龟案》,载于《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夏天号。
8 张若思:《世界贸易组织首次解决争端的实践》,载于《外国法译评》,1998年第2期。
9 杨荣珍编著:《WTO争端解决―案例与评析》,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42页。
10 朱揽叶编著:《世界贸易组织国际贸易纠纷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30页。
11 James Cameron and KevinR.Gray,"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in 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Body",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2001,Vol.50.
12 韩立余:《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讲解》,载于《国际贸易问题》,2000年第3期。
13 同注释9,第552页。
14 朱揽叶:编著《世界贸易组织国际贸易纠纷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95页。
15 杨荣珍编著:《WTO争端解决―案例与评析》,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56页。
16 国际常设法院在“土耳其与伊拉克边界纠纷”一案中确立了这一原则。
17 Regine Neugebauer,"Fine-Tuning WTO Jurisprudence and The SPS Agreement: Lessons From the Beef Hormone Case",Law and Policy in International Business,2000,Vol.31.
18 James Cameron and KevinR.Gray,"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in 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Body",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2001,Vol.50.也可参见杨荣珍编著:《WTO争端解决―案例与评析》,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24页。
19 赵维田:《WTO司法机制的主要特点》,载于《法律适用》,2001年第5期。
20 Peter W.B. Phillips, William A,Kerr, Altrnative Parapgms,"the WTO Versus the Biosafety Protocol for trade in Genetically Mopfied Organisms",Journal World Trade,2000,Vol.34.
21 王伟:《论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报告的法律效力》,载于《国际贸易问题》,2000年第11期。
22 赵维田著:《世贸组织(WTO)的法律规范》,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460页。
23 伯纳德(霍克曼、迈克尔(考斯泰基著:《世界贸易体制的政治经济学----从关贸总协定到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4页。